【要点提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9)德民初字第1157号(2010年7月19日)
二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终字第791号(2010年5月31日)
【案情】
原告郑宝珍,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后所199号。
被告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第2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桂涌,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第2村民小组陈宗仁小组。
负责人陈宗仁,该小组组长。
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所村2组)共分为8个小组,即陈宗仁小组、李明加小组、李文笔小组、何士志小组、张良文小组、林建良小组、丁德森小组、林天益小组。1988年9月间,原告郑宝珍与李文魁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后所村2组。1996年7月,原告与李文魁离婚,离婚后至今未婚,原告的户口也没有迁出该小组。2005年间,被告后所村2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1348090元,其中70603.40元转入被告后所村2组,余款1277486.60元转入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2007年2月9日,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每人可分得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没有分给原告。
原告郑宝珍诉称,1988年9月间,原告与李文魁结婚后即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后所村2组,并分在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成为两被告的组员。1996年7月,原告与李文魁离婚,离婚后至今,原告的户口仍在两被告组内,原告仍然是两被告的组员。2007年间,开发区征用两被告的集体土地,两被告获得了相关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获得1348090元,其中70603.40元转入被告后所村2组预留,余款1277486.60元转入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2007年2月9日,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分给小组的每个组员土地补偿款10000元,但没有分给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
被告后所村2组辩称,答辩人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村两委及各生产小组长于2005年8月10日召开会议讨论一致决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该分配方案是现有8个生产小组自行分配,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没有收到开发区给付的征地款,各生产小组的征地款均是由开发区统一给付并转入各小组的帐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审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要确定原告郑宝珍是否有权参与诉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可以作出特别处理。原告郑宝珍在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尚未再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户口仍在后所村村民小组内,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郑宝珍已再婚,且已重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因此,原告郑宝珍并未丧失后所村2组的成员资格,应当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其仍有权取得同等的分配份额即每人10000元。被告后所村2组内部虽然分为8个小组,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系其中8个小组之一,但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不具有民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无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的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后所村2组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第2村民小组应支付给原告郑宝珍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第2村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第2村民小组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第2村民小组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村民小组早已分割为8个小小组,农村各种应尽义务及享受的各种权利均是由8个小小组按人口均享与承担。本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均由8个小小组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上墙公布,本村民小组无权决定。8个小小组每人分配土地款的数额各不相同,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将征地补偿款按被征地亩数和人口数分到8个小小组分配,是经过镇领导和下村工作干部主持召开的19位村民代表于2005年8月10日上午民主议定的《会议纪要》决定的,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上诉人并没有预留征地补偿款70603.40元,这70603.40元属于补收以前小组村民用地建房应交未交的土地款。被上诉人郑宝珍的儿子李晓东是归属陈宗仁小小组的,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其户口所在的陈宗仁小小组按小小组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决定其是否应得土地补偿款10000元,而不是上诉人来承担付给。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1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郑宝珍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未到庭也未陈述主张。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郑宝珍在与李文魁结婚后户口迁入后所村2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后来虽与李文魁离婚,但至今未再婚,户口也没有迁出后所村2组,因此其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仍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包括分得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权利。上诉人后所村2组虽然内部又分为8个小组,且其已将土地补偿款1277486.60元转入陈宗仁小组,由陈宗仁小组自行进行分配,但陈宗仁小组并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无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其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依法仍应由上诉人后所村2组承受。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后所村2组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郑宝珍土地补偿款10000元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后所村2组与陈宗仁小组之间如何理顺该款项负担问题,则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第2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第2村民小组负担。
【评析】
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并不需要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有的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有的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有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但这些做法或多或少都存在缺陷,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采取单一户籍标准,很可能会导致利益驱动下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组织内人口与资源的“负压差”。又如采取复合标准,又过分强调“长期固定”,将导致农业人口向其他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再如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形成标准,在判断上极为模糊,甚至可能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可以作出特别处理。
本案原告郑宝珍与李文魁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后所村2组,即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来原告与李文魁离婚,但原告在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尚未再婚,且在被告后所村2组陈宗仁小组分配安置补偿款时户口仍在后所村2组内,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郑宝珍已从其他农村集体重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郑宝珍并未丧失后所村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其仍有权取得同等的分配份额即每人10000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