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要求
1、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件。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应当说明理由,如主张相反事实的,应当提供反证。
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按照所要证明事实的顺序逐一进行分类、编号,填写《证据目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3、书证、物证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原件、原物。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对复制件予以认可,复制件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4、当事人从有关单位、部门摘录的证明材料,应说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部门加盖公章。
5、当事人向本院提供外文书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提交该中文译本的公证文书。
6、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在我国领域外或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7、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交证人的身份情况,并应协助本院通知证人参加庭审。
二、申请调查取证
8、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⑴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⑶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9、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向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三、举证时限
10、当事人可以协商举证期限,并经法院认可。由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为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30日内(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受此限)。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确有困难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本院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本院决定。
13、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对方当事人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本院不予采纳。
14、当事人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15、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
16、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
17、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四、举证相关的法律后果
1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此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19、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则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21、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推定该主张成立。
22、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伪造、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本院查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上述不法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