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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吴金碧  发布时间:2014-11-21 11:42:02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2年2月22,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童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周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发生争执,在周某某电话挑衅后,与周某某约定在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旁斗殴,被告人黄某某遂召集黄某、陈某某、许某某、蒋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途经德化县“戴云”大酒店旁公路上时,遇周某某、蒋某某、林某A(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林某B(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被殴打致伤,林某某被林某A、林某B、蒋某某等人追赶至西门红绿灯旁人行道上围殴。童某某召集许某某(另案处理)随后抵达现场时,看到林某某被蒋某某等人殴打,遂持刀追砍蒋某某,致蒋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蒋某某刀砍伤致右顶部颅脑开放性损伤,该损伤构成重伤;其右颞顶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全身创口累计长33.1,该2处损伤均构成轻伤;其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开颅后无功能障碍,均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12012330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41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亲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黄某某现为德化某中学高中部学生。3、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元,取得蒋某某的谅解。

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某由于其父母忙于生计,疏于监管,以致其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悔过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在校生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人蒋某A、陈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许某某、同案人童某某、黄某、陈某某、林某某、周某某、林某A、林某B、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方挑衅引起,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本案系一起未成年在校学生因一时意气用事,伙同社会闲散人员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的偶发性案件,对案件事实及定性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如何通过法院的审理活动确实教育、挽救被告人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受理后,法庭通过阅卷、委托司法局审前调查、约谈被告人父母等了解到,被告人现为本县一所中学的高中部学生,原学习成绩、与同学交往等方面均表现优异,案发后因父母忙于生计,疏于管教和引导,致使其多次逃学,与社会闲散人员交往,一时意气用事,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被告人情结低落,性格变得孤僻、内向。为此,法庭决定启动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机制,邀请了心理咨询师参与案件审理,通过约谈、信件往来等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心理辅导,鼓励被告人不要丧失生活信心,要正确面对过去,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用成绩改变周围人的看法,确实为被告人解开心结。量刑时,合议庭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偶发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出上述判决。法槌落下,责任未减。判决后,法庭又多次约谈被告人及家属,了解被告人的学习、生活表现和心理动态,得知被告人能保持积极向上的心态,与同学和谐相片,学习成绩也有较大的提升。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