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刷卡套现图利转借他人
2016年7月6日,57岁的德化人王某荣因生意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欲向28岁的尤溪人陈某洪借款5万元。据朋友介绍,陈某洪家境殷实,是一个名副其实的90后“富二代”。
当天,陈某洪很爽快地答应了王某荣的要求,虽手头上能轻松拿出5万元闲钱,但是一个“好主意”灵光一闪,他手头上有好多张信用卡均未启用,利用信用卡消费不但有52天的免息期,之后的分期还款利息也十分低。如果能用POS 机刷出5万元, 再高利转借给王某荣,这样一来一往就能有不错的“利息差”收益。陈某洪为自己的“理财头脑”沾沾自喜,马上通过交通银行信用卡与招商银行信用卡以POS机的方式刷卡支付给王某荣5万元。
嗣后,王某荣出具一份借条给陈某洪收执,借条内容载明:“经本人王某荣向陈某洪借款50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7月10日还,若超过期限以借贷利息3.5分利息算。借款人:王某荣,2016.7.6”。王某荣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字并按指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荣只偿还借款利息1300元。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
2017年6月2日,陈某洪向德化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德化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荣向陈某洪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与信用卡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本案出借人陈某洪在未实际消费的情况下,以信用卡套取资金的方付支付王某荣借款50000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与信用卡的使用规定,故陈某洪与王某荣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本案借款人王某荣实际取得借款50000元应当返还。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随便约!应在法定幅度内
另外,王某荣与陈某洪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5%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年利率处于24%-36%(即月利率处于2%-3%)幅度内的,属于宽松地带,法律不予干预;年利率超过36%(即月利率超过3%)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某洪取得的利息1300元也应予返还,可在王某荣应返还的借款中予以抵扣,故王某荣应返还陈某洪借款48700元。
最终,德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洪借款人民币48700元;驳回原告陈某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郑聪养由此提醒广大市民:信用卡是指银行发行的,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电子支付卡,已成为人们现实生活中常用的一种支付方式。但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人利用信用卡利息较低的优势,在未实际消费的情况下套取资金从事高利谋利活动。本案出借人陈某洪在未实际消费的情况下,以信用卡套取资金的方付支付王某荣借款50000元,并收取月利率3.5%的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与信用卡的使用规定,故法院认定陈某洪与王某荣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利息的约定当然无效。再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返还的原则,判决借款人王某荣返还借款50000元,出借人陈某洪返还已收取的利息1300元。这个案例对出借人敲响了警钟,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