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米的工人不懂开车,却为图方便,自己挪移他人车辆,造成两人受伤并致五车受损,请其运米的老板却要赔40多万?店员将自己车钥匙给他人帮忙挪车,出了事故,自己却要承担10多万的损失?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让两名雇主大喊“冤枉”,可近日上诉到泉州中院,最后却被维持原判,雇主到底冤不冤?
案情:挪车引发连环事故 摩托车主被撞后截肢
余某丰受雇于李某良从事送货工作,2016年3月23日11时50分左右,其受雇主指派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载大米到浔中镇瑞盛生鲜超市,此时,江某香所有的一辆闽C小车就停在超市门口,致使摩托车无法卸货,超市的店员江某丽便将雇主江某香小车钥匙交给余某丰。
不懂开小车的余某丰心想,只是把车挪个位置,应该很简单,谁知小车一开动就撞到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燕,接着撞到原告苏某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最后撞到苏某某驾驶的小车。其中,苏某泰的摩托车被撞后又碰刮到徐某某驾驶的小车。事故造成原告苏某泰、张某燕受伤,并致使五车损坏。经交警认定,余某丰负事故全部责任。
记者了解到,事故中苏某泰受伤较重,经一八O医院诊断,病情为“左大腿下段、小腿坏死、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左锁骨中段骨折、牙缺损等”,当年4月15日,苏某泰左大腿中段被截肢。审理中,德化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五级伤残。
当年9月,苏某泰将余某丰、江某香、江某丽、生鲜超市、李某良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0428.1元。
雇主:挪车并非指派行为 是普通交通事故纠纷
在一审中,余某丰的雇主李某良辩称,余某丰给江某香挪车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并非其指派的职责,也超出了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受益人江某香、江美丽等共同承担。李某良还表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本案与自己无关。
而作为被告的另一方,车主江某香则表示,自己将钥匙交给店员江某丽保管,该车已不在自己的控制和管理范围,因此自己无需承担责任。江某丽则表示,是余某丰私自将小车钥匙拿走,且挪车行为是余某丰载货所需,并非因自己的需要挪车,因此,自己与余某丰不存在帮工关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雇员履行职务行为 两雇主均需承担赔偿
德化法院审理认为,余某丰受雇于李某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交易习惯,余某丰需将大米搬送卸到超市才完成职务,因此,余某丰的驾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余某丰的无证驾车行为,属于雇主在人员选用及事后监督及管理上存在过错。
在庭审中,江某丽自认在余某丰找她要车钥匙时,其从抽屉中取出钥匙放在柜台上。法院认为,抽屉属于私密性空间,此时江某丽取出钥匙的行为,主观上已是同意由余某丰驾驶肇事车辆进行挪车的行为。江某丽未审查余某丰是否有合法的相应驾驶资质,而将车辆交由余某丰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江某丽是江某香的雇员,应由雇主江某香应承担赔偿责任。
德化法院据此判决,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做出赔偿外,雇主李某良赔偿原告苏某泰因事故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1236.36元,判决车主江某香赔偿原告苏某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2958.44元。
说法: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 雇主应赔偿
“雇员行为有时候看上去不是雇主授权的,但和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系,那也应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陈玉兰律师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