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6民初3139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传缔陶瓷销售部,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陶瓷街69号。
经营者:郑国昆,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德化县传缔陶瓷销售部(以下简称:传缔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刘莹,被告传缔销售部的经营者郑国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传缔销售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景德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2.要求传缔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要求传缔销售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景德镇陶瓷协会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传缔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景德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2.要求传缔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要求传缔销售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28日,景德镇陶瓷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9950号“景德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2002年,“景德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将“景德镇”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2012年,“景德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景德镇陶瓷协会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传缔销售部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景德镇”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景德镇,严重侵犯了景德镇陶瓷协会对“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权利,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景德镇陶瓷协会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传缔销售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的,系零几年的时候从外地购买的,当时没有注意到底标;买回来后便将被控侵权产品随意放置在店铺中,并没有放在货架上。店铺不是经营者郑国昆本人经营的,系由郑国昆的老母亲看店,文化程度较低,不知道该行为侵犯了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景德镇陶瓷协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1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等事实;
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第1299950号“景德镇”商标在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09年荣获“2009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等各种荣誉,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商标知名非常高的事实;
3.《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欲证明本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陶瓷质量须达到国家的有关标准;所生产的陶瓷须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且须向景德镇陶瓷协会进行申请;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德”及相关文字或近似文字字样,否则将构成侵权的事实;
4.《“景德镇”牌证明商标管理办法》,证明“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以及“景德镇”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的事实;
5.(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5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传缔销售部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合法许可,销售与“景德镇”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传缔销售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从外地购买回来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第1299950号“景德镇”注册商标差别很大,两者的文字和图案均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是“景德镇彩”四个字,区别于第1299950号“景德镇”注册商标中的“景德镇制”,也没有采用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且“景德镇”属于地理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传缔销售部不是经营者本人经营的,因此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传缔销售部。
传缔销售部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一、针对景德镇陶瓷协会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传缔销售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景德镇陶瓷协会能够提供证据1、证据2《公证书》原件,并运用电子设备当庭打开证据3、证据4所涉及的相关网页内容予以浏览查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针对景德镇陶瓷协会提供的证据5《公证书》,传缔销售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证明系公证机构根据景德镇陶瓷协会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法律事实作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传缔销售部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景德镇陶瓷协会因取证购买产品支出1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299950号“景德镇”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注册人为景德镇陶瓷协会,该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1月7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第49号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其中,该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第二十七条规定:“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保护办法于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
2015年4月15日,景德镇陶瓷协会在其官方网站上上传《“景德镇”牌证明商标管理办法》,其中,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景德镇”牌证明商标适用于景德镇地区生产的陶瓷产品,经商标注册人——景德镇陶瓷协会核准可使用“景德镇”牌证明商标;第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如需使用“景德镇”牌证明商标,可提出使用申请,经景德镇陶瓷协会核准后可使用“景德镇”牌证明商标;第五条规定:“景德镇”牌证明商标主要用于出口陶瓷产品、名牌产品、优质产品和代表景德镇××精湛技艺的陶瓷产品;第七条规定:经核准使用“景德镇”牌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交纳商标准许使用费;“景德镇”牌证明商标是冠以景德镇的唯一商标,凡任何标以“中国景德镇”、“景德镇制”等近似标记的都属侵权行为。
2020年7月27日,景德镇陶瓷协会委托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敏于2020年7月30日来到“传缔瓷艺”(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德化县传缔陶瓷销售部),购买了陶瓷商品一件,微信支付价款总计10元,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584号《公证书》,并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场拆封,封存箱中为一个陶瓷公道杯,公道杯的底部使用“景德镇彩”标识。
另查明一,传缔销售部于2017年5月12日经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国昆,经营范围为陶瓷、茶具、餐具、工艺品及配件销售。在庭审中,郑国昆自认其以“德化县传缔陶瓷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开设店名为“传缔瓷艺”的店铺。
另查明二,景德镇陶瓷协会于2007年11月被中国陶瓷工业协会授予“2007年度中国陶瓷行业优秀协会”;于2011年10月被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授予“2010年度创建市知名商标工作先进单位”;于2012年7月荣获“2012中国国际轻工消费品展览会最佳组织奖”;于2012年9月被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授予“2011年度创建江西省陶瓷著名商标先进单位”;于2013年9月被景德镇市民政局、江西日报社大江网站、景德镇市慈善总会授予“首届十大爱心公益社会组织”;于2016年7月在第六届中国国际轻工消费品展览会中获得“最佳组织奖”;于2018年11月在第十一中国陶瓷艺术大展活动中荣获优秀组织奖。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传缔销售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现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因此,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第1299950号“景德镇”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产品的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并在景德镇地区制造等特定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景德镇陶瓷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景德镇陶瓷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彩”标识,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景德镇彩”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景德镇”,其使用在陶瓷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传缔销售部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带有“景德镇彩”标识的陶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景德镇”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传缔销售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利,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景德镇陶瓷协会要求传缔销售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景德镇陶瓷协会要求传缔销售部停止非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景德镇”宣传侵权商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传缔销售部的相关宣传行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景德镇陶瓷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传缔销售部侵权所受损失或传缔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传缔销售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驰名度,景德镇陶瓷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具体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景德镇陶瓷协会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县传缔陶瓷销售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德化县传缔陶瓷销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德化县传缔陶瓷销售部负担315元,由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晓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苏 懿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