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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思立与被告张建君、黄文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22 10:35:39 打印 字号: | |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卢思立,男,汉族,1943年5月9日出生,泉州鲤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蔡丽杭,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君,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德化县人。

  被告黄文境,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德化县人。

  原告卢思立与被告张建君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外人黄文境同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卢思立申请追加黄文境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通知黄文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卢思立委托代理人蔡丽杭,被告张建君、黄文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思立诉称,本人系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中国原创国际评审顾问。多年来,原告在木雕艺术领域不断摸索,在继承的基础上推陈出新,作品《天问》、《悟》、《大地》等在业界获得了极大的肯定,多次获得全国大奖或被中国工艺美术馆收藏,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签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2014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德化李金钟的厂房大量生产《陆游》、《郑和》、《郑成功》等陶瓷作品并在作品上冒用其签名“卢思立”,让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作品,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建君辩称,第一,在作品上签名是经过原告卢思立同意的。第二,我并没有营利,如果原告认为我营利应举证。第三,原告称我租用李金钟的厂房,其应举证。第四,原告对陶瓷的烧制又了解多少?2013年12月15日至今,我作为卢思立的联系人,当时其承诺给我工资,但其都没有支付,每个月4500元。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文境辩称,本案保全的五件作品是由我创作的,“卢思立”签名印章是被告张建君给我的,是我印到作品上的。这五件作品是我们自己生产的,被告说将印章盖到作品上再让原告卢思立指导一下。五件作品具体的归属还不确定,当时是说如果烧成功了,就拿给卢大师。模具是被告张建君制作的,是他委托一个叫“马老师”的人制作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卢思立系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证据2,协议书、照片,证明被告于2013年接触原告卢思立并取得原告卢思立手签作品,悉知原告卢思立作品的价值。被告于2014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案外人“李建水”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烧制了有原告签名的作品,并用作品兑换了字画,以此可以证明原告的签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对此是知情的。照片也证明了有原告签字的作品的价值所在。证据3,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建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陶瓷并不了解也不擅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的作品并不是原告的作品,是德化一个叫“林玉明”的人创作的,实际上,原告对陶瓷并不了解,其只是在木雕方面比较有成就。“卢思立”的签名在陶瓷方面没有价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文境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建君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意向书一份、名片一张、照片三张,证明本人是原告在德化的联系人,本案陶瓷作品的实际创作者是“林玉明”,并不是原告,本人并没有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名片是被告自己印制的,并没有原告授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意向书的签名如果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是授权“孩儿红”公司,而不是授权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照片原件,但是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在作品上使用“卢思立”签名。

被告黄文境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我与“李金钟”的对话录音,及我与卢思立徒弟也是我师傅“颜良金”的对话录音,证实他们要我跟他们联合起来把本案责任全部推给被告张建君,不追究我的责任。但录音资料没有涉及原告授权我和张建君使用“卢思立”签名印章的内容。证据2,照片六份,证明我与原告卢思立、“颜良金”、“李金钟”之间的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从被告黄文境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在其制作的作品上冒用原告“卢思立”的签名,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确实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对于黄文境,其称制作好的作品是要送给原告,此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也不予认可,其租用厂房、制作模具,可以看出其是大批量生产,而不是只制作这几件。对被告黄文境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录音资料系剪切之后的,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内容,原告并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其签名。

      被告张建君质证认为:对黄文境的陈述无异议,其所述属实。“卢思立”签名印章是我拿给黄文境的,本案作品是黄文境创作的,然后我把作品拿到“马心伯”的工作室去打模,制作了模具。录音资料有体现原告不追究被告黄文境的责任。他们合谋要把本案的责任全部推给我。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于被告张建君提供的证据名片、意向书、照片,原告提出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意向书同本案没有关联,照片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经审查,名片、意向书是被告张建君在孩儿红文化艺术传播交流中心工作期间印制和达成的,同本案没有关联,照片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文境第一次庭审陈述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张建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于被告黄文境提供的证据1对话录音,系剪切合成,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录音内容没有涉及原告卢思立授权使用其签名内容,同本案主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证据2六张照片只能证明被告黄文境同原告卢思立及案外人“颜良金”之间的师徒关系,并不能证实原告卢思立同意被告黄文境在其制作的涉案作品上使用“卢思立”签名印章。

  原告申请本院保全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拍摄的照片、扣押的侵权产品,双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卢思立,系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为发展我国工程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签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并到被告租用在德化县浔中镇蒲坂村李金钟家的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涉嫌侵权产品《陆游》1件、《郑和》2件、《郑成功》2件,模具各一套,“卢思立”签名印章一枚。被告称,尚未定价,也未进行销售。法院同时提取了被告涉案侵权产品和印章。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签名为“卢思立”,是用“卢思立”签名印章印上去的。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张建君、黄文境在其创作的《郑和》、《郑成功》、《陆游》等作品上加盖“卢思立”印章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二、假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权

本院认为,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创作者的身份,同时也包含不允许他人冒用自己的署名去发表及发行作品的权利,即不允许“冒名”行为。本案被告张建君、黄文境未经原告卢思立许可,在其制作的涉案陶瓷作品《郑和》、《郑成功》、《陆游》上印上“卢思立”签名印章即署名卢思立为作者,这是一种典型的假冒他人署名行为,它看重的是原告卢思立的名气,试图藉此直接获取超额利润,已构成对卢思立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君、黄文境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陶瓷作品《郑和》、《郑成功》、《陆游》上署名卢思立为作者,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等。根据《权法》第的规定,未经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木雕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其签名“卢思立”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收藏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签名“卢思立”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收藏价值和社会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君、黄文境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卢思立署名权等著作权行为;

  二、被告张建君、黄文境应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张建君、黄文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开向原告卢思立赔礼道歉;

   四、被告张建君、黄文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张建君、黄文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瑞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小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综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