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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仁杰与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22 10:46:13 打印 字号: | |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陈仁杰,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德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奕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负责人颜春良,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德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吴萍达,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陈仁杰与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奕芳、被告代理人刘荣辉和吴萍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审判员邓瑞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施小容、人民陪审员赖开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奕芳、被告代理人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创作完成陶瓷美术作品《持荷观音》倒流香,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版权登记,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4-F-00017060”《持荷观音》倒流香的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原告的上述作品从创作开始均由原告自主生产,销售市场前景良好。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大量仿制生产销售原告的《持荷观音》倒流香作品,给原告的市场造成了巨大冲击。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批发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了编号为“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数检字第119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截止鉴定日止被告已经累计批发销售侵权产品524套,尚库存221597套。

  综上所述,被告大规模仿制、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也严重破坏原告的商业声誉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包装、宣传资料等;2、被告立即删除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不得在电商平台上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18万元;4、被告在德化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当中所主张的陶瓷美术作品持荷观音并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被告并非是仿制原告作品,而是在之前已具有的类似作品的公共题材的基础上而生产的。综合这两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仁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闽作登字-2014-F-00017060”《持荷观音》倒流香的作品登记申请表、作品登记申请书、权利保证书、著作权人身份信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作品展示图片。证明原告的权利来源,是涉案作品《持荷观音》著作权人。

  证据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数检字第119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持荷观音》倒流香炉产品和原告的原创著作权高度相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大量仿制生产原告的作品,侵权行为严重的事实。

  证据5,福建省德化美尔凯陶瓷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批发销售《持荷观音》香器的网页信息。证明原告生产的《持荷观音》倒流香的市场正常批发销售价格为:80-85元/个不等。

  证据6,福建省德化美尔凯陶瓷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公司介绍。证明福建省德化美尔凯陶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

  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意见,但并不能必然证明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证明内容;证据5、证据6均是来源于互联网,并未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所以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存有异议。

  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5)厦鹭证内字第15031号《公证书》。证明与原告主张被侵权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早已大量存在,是公共题材。

  证据2,“闽作登字-2013-F-00006267”《佛手莲心-观香器》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申请登记表。证明与原告主张被侵权作品早已由郑国明于2012年12月5日创作完成,并由福建省德化县精华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获取福建版权局作品登记,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原告陈仁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2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浮云、莲花都属于公共题材,任何人都可以运用作为创作元素。而且昵图网上的作品都是平面作品,转化成立体作品又需要另外一个过程。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存有异议且不同意上网核对,庭后经上网核对该网页确实存在,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陈仁杰创作完成作品《持荷观音》后投入生产、销售,并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于2014年10月30日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闽作登字-2014-F-00017060),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陈仁杰。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网上大量销售涉案作品,给原告的市场造成冲击,于2015年5月5日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批发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了编号为“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数检字第119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截止鉴定日止被告已经累计批发销售侵权产品524套,尚库存221597套,起批量1-31套、价格¥65元,起批量≥32套、价格¥35元。

  另查明,案外人郑国明创作完成作品《佛手莲心-观香器》后,于2013年6月14日获得福建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闽作登字-2013-F-00006267),作者为郑国明,著作权人为福建省德化县精华陶瓷有限公司。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持荷观音》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2、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3、假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

  1、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原告陈仁杰是《持荷观音》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独创性是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原告陈仁杰在创作《持荷观音》这件作品时融入了对禅宗的理解,将佛手、莲花、浮云底座等元素进行重新搭配构造,并不是简单的复制,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要求。

  被告辩称原告作品《持荷观音》不具有独创性,简单说就是带有手镯的左佛手持有莲花、底座祥云从左到右伸展出来,是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复制。本院认为,原告作品《持荷观音》同被告提供的4张图片、案外人郑国明作品《佛手莲心-观香器》相比,莲花的造型、佛手手指的曲张程度以及底座的设计、留香管道的设计都完全不一样,各自具有独创性。

被告辩称其非是仿制原告作品,而是在之前已有的类似作品的公共题材的基础上而生产的,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并不一样,经现场比对,原告作品《持荷观音》、案外人郑国明作品《佛手莲心-观香器》和昵图网相关图片,虽然三者在创作元素上均选取了佛手、莲花、浮云底座等,但在表现形式、元素布局、结构区分上均有明显区别;而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持荷观音》在元素运用、排列布局、表现手法、结构大小、整体视觉效果上均高度相似,导致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或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

  3、假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未经原告允许,在阿里巴巴网上大量销售与原告涉案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制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关于销售数量,被告辩称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量524套是真实的,库存221597套只是宣传需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8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上述美术作品的一般生产成本、正常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术作品《持荷观音》(登记号:闽作登字-2014-F-00017060)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二、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应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

  三、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开在《德化报》上刊登致歉启事以消除影响;

  四、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德化县瀚霖陶瓷研究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瑞珊

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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