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德 化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徐才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后埔林7号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303051910。
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丁乾村中院1号,组织机构代码09139634-5。
负责人陈孝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颜逢展,该厂办公室主任。
原告徐才提与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提的委托代理人孙镇,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负责人陈孝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逢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才提诉称,本人系高级工艺美术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陶瓷艺术大师,现任中国白瓷文化研究会副会长等职务,作品在国内外艺术界屡获殊荣,部分作品被中国国家博物馆等收藏,还入选《中国国家工艺美术大师精品集》等陶瓷艺术专集。2005年6月,经反复构思,以“和谐”这全人类社会心理追求永恒的主题,开始创作作品《和谐》。2010年12月29日,作品《和谐》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备案,版权登记号:闽作登字-13-2010-F-5308。且该作品屡获殊荣,被评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陶艺学会第43届陶艺大会学术交流优秀作品”等,同时被中华民族艺术珍品馆和当代陶瓷艺术精品展收藏,具有极高的艺术和经济价值。2014年7月,经调查发现,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未经原告徐才提允许便私自大量仿制、生产和销售原告独创且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销售盈利。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贵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贵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和谐》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205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300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285050元;4、在德化报、憨鼠网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5、所有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该涉嫌侵权作品并没有进行销售,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和原告的作品在尺寸、颜色和细节都有不一样的地方。况且,被告在生产该产品的时候,并不知道该产品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生产该产品只是为了交流,而不是销售。
原告徐才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原件。证明原告作品《和谐》依法享有著作权。
证据2,第三届华商国际珠宝暨奢侈艺术品博览会金奖证书、中华民族艺术珍品馆收藏证书、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国际陶艺学会第43届陶艺大会学术交流优秀作品证书、2010上海世博会——中华艺术•国家大师艺术珍品会展参展证书等作品获奖、参展及收藏证书。证明原告作品享有极高的艺术和市场经济价值。
补充证据1,徐才提高级工艺美术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徐才提职业资格证书、“世界杰出华人艺术家”荣誉称号、“中国骄傲•中国时代杰出艺术成就奖”荣誉称号、福建省陶瓷艺术大师荣誉称号、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2012“泉州优秀青年创业人才”荣誉称号、“德化县优秀人才”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艺术造诣和知名度,从而其作品也具有较高的艺术和经济价值。
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质证认为:
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作品跟原告的作品在颜色和尺寸上有所区别。
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
补充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这些证书的含金量有异议。
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且系原告相关资格的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申请本院保全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拍摄的照片、扣押的侵权产品,双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徐才提,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陶瓷艺术大师、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师,其所创作的《和谐》作品屡获殊荣,如第三届华商国际珠宝暨奢侈艺术品博览会金奖、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国际陶艺学会第43届陶艺大会学术交流优秀作品奖,并由中华民族艺术珍品馆和德化当代陶瓷艺术精品展收藏。原告以“和谐”这全人类社会心理追求永恒的主题创作的作品《和谐》,具有独特的造型和美感,具有较高的艺术和经济价值。2010年12月29日,福建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和谐》颁发了闽作登字-13-2010-F-530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是徐才提,作品完成时间为2010年9月。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到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址在德化县龙浔镇丁乾村中院1号的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涉嫌侵权产品《和谐》(大)成品46件,半成品1件;《和谐》(小)成品157件。被告称,尚未定价,也未进行销售。法院同时提取了被告涉案侵权产品《和谐》(大、小号各1个)。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和谐》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现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的记载,原告徐才提是《和谐》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上述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独创性是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谐”是全人类社会心理追求永恒的主题,原告徐才提运用自己的陶瓷制作技艺结合对“和谐”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和谐”进行创作,体现在陶瓷作品上,使其所表达的思想主题独具特色。原告创作的《和谐》作品无论从其外观,还是从含义表达方面都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故本案讼争作品具有独创性,作者徐才提享有讼争《和谐》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并不一样,经现场比对,通过对双方陶瓷作品整体对比和局部对比看,二者是一致的,即二者作品之间存在相同或近似,被告与原告采用了相同的表现手法,相同的设计元素。被告的作品只是对原告作品作细微的修改,比如将尺寸、颜色进行调整,作品整体形态和表现方式并未改变,即被告作品是在原作表达基础上的非实质性改动,未脱离原作的基本表达,在一般公众看来没有产生实质不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或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和谐》作品的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未经许可,非法复制、生产与原告涉案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制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福建省陶瓷艺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其创作的《和谐》陶瓷作品具有较好的美感和较大的经济价值、收藏价值。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8505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上述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谐》美术作品(闽作登字-13-2010-F-5308)著作权行为;
二、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应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开在《德化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瑞珊
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
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