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物间,也称“地下室、储物室”,多存在于较早建设的无配置电梯小区,储物间虽小,但能用来存放各种闲置物品、杂物等,不但满足了人们的储物需求,也解决了商品房空间储物不足的问题。那么,储物间能否出售?物权如何确定呢?
三个储物间引发的纠纷
张某某
2010年4月8日,我向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县某小区3号楼D#、E#和4号楼1#共三间储物间,并签订《买卖协议》,我付清全部款项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将上述储物间交付给我了。
2019年,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业委会成立后即开始使用3号楼D#和E#储物间。4号楼1#储物间虽为开放状态,但堆放着张某某的物品,小区业委会未占有使用。
张某某多次要求小区业委会返还储物间,双方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业委会将案涉储物间腾退、恢复原状并返还。
是你的还是我的?
小区
业委会
张某某并非小区业主,且长期非法占用储藏间,案涉三间储藏间是小区配备的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房地产公司无权出售。而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案涉三间储藏间的登记信息,张某某应腾空储藏间并将该储藏间返还给小区全体业主。
虽然案涉三个储物间没有备案登记,但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其已按《买卖协议》付清了全部款项,房地产公司也将储物间交付给我占有使用,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并且,储物间不属于物业管理用房,也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房地产公司有权出售,小区业委会无权强行占有使用。因此,三个储物间所有权仍归属我所有。
张某某
经查明,2001年8月1日,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许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建高度不超过2.2米的储藏间。该储藏间不在预售许可范围,至今也未取得产权权属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是基于与房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而请求小区业委会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三间储物间。张某某的物权保护请求能否成立,在于张某某是否取得案涉三间储物间的所有权。
不管是《买卖协议》签订时适用的《物权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均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案涉三间储物间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三间储物间不在预售许可范围,无法办理产权权属登记。
虽然,张某某提供了《买卖协议》及收款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储物间的产权权属情况。因此,张某某请求返还三间储物间等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储物间通常分为三个类型,一是纳入业主的公摊面积,在构造、使用上具有非独立性,作为公用建筑面积为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一业主都不能自行对储藏室进行租售或独自占有。二是具有单独产权或作为房屋附属物与房屋共同产权的储物间(产权证上一般载有附属物XX平米,此种储物间作为房屋附属物必须依附于主房之上,不单独可分割出售,储物间仅是做为主房的附属物体现出来)。此类储物间产权归业主所有,具有单独产权证的储物间还可单独进行买卖。三是未记载于权属证明上,但基于其历史沿革及辅助性功能,一般认定为所配套房屋的从属物。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链接(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共有建筑面积”指各产权主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的内容包含地下室,但独立使用的地下室和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都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